烟台市牟平区:开展矿产资源价格认定实践中面临的困难和意见建议
娄序鹏
近年来,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担当作为,认真履行价格认证工作职能,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机制、强化工作水平,认真解决价格认定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努力提高价格认定水平。充分保障全区价格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自2018年1月以来,牟平区在开展矿产资源价格认定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困难,提出一些相关意见建议。
关于矿产资源方面的部分法律条文和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16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2018年至今牟平区开展矿产资源价格认定的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暨存在的困难
开展矿产资源价格认定情况。2018年至今牟平区开展矿产资源价格认定的案件数量共计14件,涉案金额888万元(其中涉刑案件14件,涉案金额888万元)。
存在的困难。当前,在牟平区境内,矿产资源没有合法的开采企业,属于禁止流通商品,同时也没有合法的交易市场,按照国家价格认定中心编制的《价格认定工作手册》相关规定:“市场非法但流通商品合法、市场非法且流通商品非法、市场合法但流通商品非法这三种情况均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多数情况下不能作为价格认定市场调查范围”要求,牟平区在处理相关认定工作中始终坚持不予受理的原则,但受近些年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涉法涉纪涉刑涉访等关于矿产资源案件增多,压力增大,全区对关于矿产资源认定工作期望迫切,为使提出机关所办理的案件能进行下去,相关部门把认定协助书中的河砂价格内涵修改为建筑用砂到混凝土搅拌站的到站价格或港口的平仓价格。此种价格构成与河砂的砂底价格差别较大,容易引起案件当事人与办案机关的误解。引发多起案件当事人不解的询问、甚至复核等工作矛盾,为牟平区价格认证正常开展工作造成困扰。
关于开展矿产资源价格认定的意见建议
建议上级机关以文件或规定的形式明确矿产资源价格认定界限。国家价格认定中心编制的《价格认定工作手册》相关规定:“市场非法但流通商品合法、市场非法且流通商品非法、市场合法但流通商品非法这三种情况均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多数情况下不能作为价格认定市场调查范围”。过于笼统,特别是多数情况定义模糊,留下了少数认定空间。
建议上级机关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开展工作调研,对价格认证机构无法出具的合法报告的情况下,如何申请出具其他报告,确定矿产品价值,化解积压在基层的价格认证机构的关于矿产资源价格认定工作压力,更高质量地开展价格认定工作。
(作者单位:烟台市牟平区发展和改革局 )